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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人身权?人身权案例有哪些?人身权损害赔偿有哪些标准?下文做了详细的介绍:一、对现有侵权法的功能的分析与历史回顾综观侵权法的发展历史,无论在古代罗马还是在古代中国,最初对侵权纠纷都采用刑事制裁的方式,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后,逐渐发展到民事规制和刑事制裁并用,可以说罗马法对私犯(侵权)行为的制裁经历了私人报复--协议赎罪金--(罚金和赔偿)混合诉--损害赔偿诉这样一个发展阶段[1].侵权行为法发展到近代,由于过错责任原则和自己责任原则这两大原则的确立,侵权行为法在制度设计上渐趋理性,更能体现社会的道德要求。到了现代,随着机器大工业的发展,新能源、新材料的开发与应用,人们之间交往的日趋频繁,一些新的侵权形式随之出现。尤其是在人身侵权领域,人们对人身权利的保障出现了更多更高的诉求。这就要求侵权行为法对此作出积极的反应以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对此,有学者在总结了侵权法的发展历史后对侵权法的功能作出了阐述,认为侵权法的功能主要在于对受害人的赔偿。依照侵权法的性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使侵害人对受害人作出充分、合理的赔偿应该是侵权法的基本功能[2].但也有学者认为,侵权法除了具有补偿功能外,还具有保护和创造权利、维护行为自由、制裁与教育、预防与遏制等多项功能[3],亦有学者认为侵权行为法主要具有惩罚、预防与补偿三个主要目的[4].综合诸位学者的观点,我国理论界主要确认了侵权行为法具有补偿、惩罚、遏制、制裁、预防、教育、保护权利、损失分配等功能。笔者在这里简要对上述功能作一一分析。"根据行为的不同主体,法的规范作用可以分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种作用。任何社会的法,都有这几种作用。"[5]侵权行为法作为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具有教育、预防、保护权利等功能,似乎并不需要再将其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一一列举。至于有的学者指出的侵权行为法具有惩罚和制裁等功能,笔者也认为值得商榷。结合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历史,早期的侵权法确实有通过对侵权行为人实施以人身处罚或罚金以实现侵权法的震慑效用。但随着侵权法的逐渐发展,其中带有浓重惩戒色彩的部分内容从侵权法体系中分离出去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刑法,由刑法担负着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重任。而发展至今的侵权行为法作为私法,则主要是为了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如果再继续强调侵权行为法的惩罚和制裁功能,似有将公权力渗入私法领域之嫌,不利于侵权行为的发展,影响侵权法甚至整个私法领域的独立地位,压缩私法的生存空间,也为公权力顺利地干涉市民社会的私人领域披上了合法的外衣,这种发展的结果是十分危险的,应该引起我们的警惕。同时,我们也可以试想,即使有通过剥夺财产和人身自由权利甚至人的生命的刑法的存在,尚且有人杀人越货,铤而走险,那么仅仅让侵权人负担损害赔偿金的侵权法又如何拥有震慑侵权人和潜在侵权行为人的力量来实现它的惩罚和制裁功能呢?此法与彼法之间的调整对象不同,调整范围不同,保护的法益也有所不同。因此法与法之间的分工和所要达到的目的也不同。不能期望侵权法拥有这样或那样众多的功能,如果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或者根本不可能实现,反而会损害法律的尊严。因此,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法作为全面维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个体化救济机制,理应不断完善和加强其预防和补偿功能,并在此基础上发挥其利益平衡和分担损失的作用,在财产权保护领域自不待言,尤其在我国的人身权利保护领域,其补偿功能更应该加强。尽管我国的侵权行为法有着悠久的历史[6],但现有的侵权法体系是从大陆法系国家继受得来的,在体系的建构上,理念的更新上,内容的完善上值得进一步研究,在人身权利的保护领域上,我国侵权行为法是否实现了侵权法的补偿功能,如何实现侵权法的补偿功能,以及如何在体系外部与其他救济机制相互配合,更好地实现侵权法的补偿功能并积极拓展一些新的功能以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这些都将是本文下面所要讨论的内容。二、补偿功能在侵权法人身权利保护领域中的体现"解决私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的损害赔偿是整个私法的核心内容。"[7]"损害赔偿责任被认为是民事责任中最常用、最重要和最有效的责任形式。"[8]而侵权行为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通过对侵权行为人课以损害赔偿责任,多数情况下让侵权行为人以支付损害赔偿金的形式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通过让加害人承担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甚至在一定情况下承担无过错责任,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重新分配已经造成的损失,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转嫁到加害人来实现法的实质正义和社会妥当性的目标。受害人在损失产生以后,最迫切需要的恐怕不是将加害人课以刑罚,而是力图得到与损失大致相当甚或更高的补偿来恢复到受害人以前的状态以继续个体的生活,对于人身损害来讲,尤其是对那些重大残疾之类的身体损害而言,不仅给受害人带来巨大的生理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且也带给其亲属无尽的伤害。在部分情况下,加害者的行为尚不构成被刑法惩罚之列。在这个时候只能让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尽管同受害者及其亲属的痛苦相比,金钱赔偿永远是不够的,但考虑到资源的约束和身体组织和器官的不可替代性,面对现实,受害者选择金钱赔偿不愧为一种次优的选择。由此可见,侵权法在保护人身权领域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侵权法补偿功能实现的同时就意味着法律对人身权利保护的完整。(一)人身权利的概念和性质自然人的人身权,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9].从人身权利的性质来看,人身权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是一种非财产权。尽管自然人的人身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它与财产权又有密切的联系。在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后,通过侵权法让加害人赔偿当事人的损失,通常以支付一定数量金钱的方式。除此之外结合其他责任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来共同实现侵权法的补偿功能。由此可见人身权的非财产性对侵权法实现其补偿功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二)我国现有法律对人身权利的保障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的定义、规则原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责任等做出了相关规定。其中就有对人身权利保护的规定。由于我国迄今为止一直没有制定出一部独立的侵权行为法,民法典也还在制订中,《民法通则》的相关内容就构成了保护人身权利的基本框架。继《民法通则》之后,我国又陆续颁布了与侵权法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其中最主要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等。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在《民法通则》设定的总体框架下与《民法通则》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的侵权法的体系。因此这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关人身权利保护的规定也同样构成了我国侵权法关于人身权利的保障体系。与新中国成立之初相比,我国保护人身权利的法律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初见成效,以《民法通则》为主干构成了相对完整的体系。(三)我国现有法律对人身权保障范围的反思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一些新的领域也出现了较为广泛的侵权形式。我国立法机关也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制这些行为。但是由于法律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损失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侵权法的补偿功能没有能够很好地实现。同时,由于目前人们的物质生活得到较大的满足,人们对个体存在的价值有了更多更新的认识,已经开始逐渐理性地关注和认识个体的人格权益等非财产性权益。这些权益遭到侵害后往往会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造成受害人精神上的紧张和痛苦,由此带来的负面效应比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更大。但由于我国传统的侵权法忽视对人格权益的保护,或者只规定一些一般性的条款,用语模糊不利于实践操作,或者重视规定义务条款,忽视责任条款,造成法律虽然要求侵害人应该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由于责任条款尤其是如何赔偿等条款的缺失使得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合理的补偿,尤其在传统的人身权保护领域此种情况更是屡次出现。下面逐一对这些出现的侵权领域以及人身权的保护进行探讨,初步指出我国法律在这些领域保护人身权的不足之处以及改善措施。1.产品侵权责任领域在我国,对产品责任进行规制的法律主要有《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早期颁布的《民法通则》也就产品责任作出了简要的规定,但在一些问题上存在偏差[10],缩小了产品责任的保护范围。在实际生活中出现了许多侵权行为得不到法律的规制,消费者因产品质量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补偿。随后颁布的《产品质量法》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民法通则》在法律规定上的疏漏,并且引入了"缺陷"这一概念,将那些虽然符合产品制造者所设定的标准,但在实际上已经造成他人人身、财产伤害的产品纳入侵权法的管辖范围内,使受害人得到合理的赔偿,同时《产品质量法》增加了诉讼期限,使受害人能够在更加宽余的时间内充分行使权利,这无疑增加了受害人得到补偿的可能性。但是,《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内涵、外延以及缺陷的判断标准,由此导致"产品"的范围过于狭窄,当事人在受到侵害后无法援引《产品质量法》保障自己的权益。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该扩大产品范围,从广义上理解"产品"的含义,以此更好地将侵犯消费者的案件纳入到《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切实落实侵权法的补偿功能。2.医疗事故中的侵权行为"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过程中,由于医护人员的过错,造成意外的事故或灾祸,其结果是造成病人的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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