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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公安厅: 你们1983年4月27日《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意见,处理这类问题仍可参照196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是否需要履行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的原则执行,并补充规定如下: 一、如查明查获的犯罪分子确为服刑期间脱逃的劳改犯,可由捕获地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羁押,不必再办逮捕手续。其中对于未发现有其他新罪的,通知原押劳改单位解回处理;如果在捕获地发现犯有其他新罪的,即由捕获地公安机关将新的犯罪事实侦查核实后,向当地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在人民法院判决后,通知原押劳改单位解回执行。 二、当时没有查明犯罪人系脱逃的劳改犯,其所犯罪行又应该逮捕的,可依法办理逮捕手续,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处理。 三、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的,按《刑法》 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不必另办逮捕手续。 四、对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并确有逮捕必要的,应依法逮捕,按照《刑法》 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上述不需要再办逮捕手续的罪犯,看守所凭县以上公安机关的羁押证明文件收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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