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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如荣、赵爱素受贿、叶红燕伪证抗诉案 被告人陈如荣,男,48岁,原系浙江省舟山市经济协作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赵爱素,女,38岁,原系舟山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职工(陈如荣之妻)。 被告人叶红燕,女,25岁,原系舟山市袜厂工人。 1991年9月2日舟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陈如荣,赵爱素犯受贿罪、叶红燕犯伪证罪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赵爱素的亲戚袁世伟与张志光等人合股购买“浙定付机”173号船后,通过赵找被告人陈如荣联系,要陈帮助其介绍运输业务。1986年9月,被告人陈如荣利用职务便利,为“浙定付机”173号船介绍一笔水泥装运业务。同年11月,在被告人陈如荣的促成下,市经济协作公司租用“浙定付机”173号船,从事冬汛冻鱼运输业务。期间,被告人陈如荣伙同赵爱素先后三次收受该船船主袁世伟和张志光“感谢费”人民币1000元、3000元、2000元。 1986年12月至1988年2月,被告人陈如荣利用担任市经济协作公司业务科长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的主要运输业务交由“浙定付机”173号船承运。1987年春节期间,船主袁世伟、张志光为从经济协作公司得到长期运输业务,请被告人陈如荣入股。陈、赵二人同意入股,但未交股金。1989年5月,被告人陈如荣、赵爱素收受袁世伟、张志光以“入股分红”名义送的贿赂款人民币38800元。 被告人陈如荣、赵爱素将收受的贿赂款以“俞阿伟”、“小芬”等名义投入其亲戚吴国君办的塑料厂,赵爱素委托叶红燕代管借贷凭证、支取利息。在陈如荣、赵爱素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叶红燕按事先与赵爱素串供的口径作伪证,隐瞒事实,隐匿上述凭证,企图为被告人陈如荣、赵爱素开脱罪责。 1991年12月5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1991)舟法刑字第15号刑事判决: 陈如荣犯受贿罪,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赵爱素犯受贿罪,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6年;叶红燕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收缴赃款518元,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陈如荣、赵爱素、叶红燕均以不构成犯罪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1993年6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受贿罪改判陈如荣有期徒刑2年;以伪证罪改判叶红燕免予刑事处分;宣告赵爱素无罪。改判没收赃款5千元,上缴国库。 二审判决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定性错误,量刑不当,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1994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书指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法律依据尚不充分”为由,不认定被告人陈如荣的主要犯罪事实,宣告被告人赵爱素无罪的二审判决是错误的。 1、二审判决认定“陈、赵与袁系亲戚关系,二被告人收受三笔钱虽属事实,但要认定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收受贿赂的法律依据尚不足”是错误的。“入股分红”款38800元是在被告人陈如荣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大部分运输业务交给“浙定付机”173号船,自己既未投入股金、也未投入技术和劳务的情况下取得的。袁世伟出面送的第一笔款1000元,目的是为“感谢”陈如荣为其介绍了运输业务,并想得到长期运输业务。以上两笔款项是船上合股人的共同财产,而非袁世伟一个人所有,权钱交易明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第(2)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如荣收受上述两笔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 2、二审判决认为“要认定赵爱素为受贿的共犯,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是错误的。赵爱素要被告人陈如荣利用职务便利为袁世伟、张志光联系运输业务,促使“浙定付机”173号船为市经济协作公司租用。贿赂款都是被告人赵爱素出面收受的,有时陈如荣在场,由赵爱素收下;有时是赵爱素收下后告诉陈如荣。赵爱素伙同陈如荣先后收受贿赂1000元、3000元、2000元和38800元,数额巨大,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2款的规定,应以受贿共犯论处。 1995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陈如荣、赵爱素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陈如荣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赵爱素积极协助陈如荣完成受贿行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红燕在检察机关侦查过程中,明知为被告人陈如荣、赵爱素代取利息的本金系陈、赵收受贿赂款,仍故意作虚假证明,以达到隐匿赃款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应予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认为陈如荣、赵爱素为“浙定付机”173号船介绍水泥业务,收受好处费1千元构成犯罪的法律依据不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陈如荣、赵爱素收受袁世伟、张志光人民币38800元不以定罪处罚及不认定赵爱素系受贿共犯,改判陈如荣有期徒刑二年,宣告赵爱素无罪,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二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第四条、 第五条、 第二条第(二)项、 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浙法刑上字第1991-436号刑事判决中对陈如荣量刑,对赵爱素宣告无罪部分;维持对叶红燕的定罪免予刑事处分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陈如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原审被告人赵爱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陈如荣、赵爱素受贿所得赃款438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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